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佳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佳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撞及同向在前由 葉文良 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塗淑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塗淑莉受有左側足部扭挫傷合併瘀腫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佳樺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塗淑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7年4月25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稽(本院審交易卷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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