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宜軒於103年9月13日23時40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路○段與大明街口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處在路旁暫停,欲迴轉往土城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 楊欣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楊欣華因而受有側腹壁開放性傷口、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及雙肘皮膚擦傷等傷害。而蔡宜軒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親自報警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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