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 邱姮姝 相對人 李宜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宜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姮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宜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宜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李宜娟係聲請人邱姮姝之女,因罹患躁鬱症,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l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請求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併選定聲請人邱姮姝為受輔助宣告人李宜娟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之意見,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均尚可,理解、判斷力不佳,會亂買東西,補英文花8萬元,目前躁鬱症穩定治療,有幻想。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恢復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相對人李宜娟因前開事由,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相對人李宜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邱姮姝為受輔助宣告人李宜娟之母,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邱姮姝係相對人之母,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邱姮姝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邱姮姝為相對人李宜娟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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