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734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宏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通知釋放,並於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大麻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予他人,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皇朝旅社208號房內,提供其所持有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友人 劉康玲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另行起訴)在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久後,又再將其所持有數量不詳之大麻,以捲煙之方式,無償轉讓予友人劉康玲在場以抽煙之方式施用。㈡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4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皇朝旅社208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往上址房間臨檢,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8.140
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2.216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95公克)、吸食器2組,經員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柯宏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4年4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