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原告 黃振哲 被告 林振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原告提出之書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被告林振奉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國104年4月8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04年4月29日宣判,惟原告係於104年4月13日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蓋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查,其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