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
之2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51號、97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巳○○、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卯○○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壹本、行動電話參支,及SIM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巳○○、午○○、己○○(以上二人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自96年7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真實年籍不詳「 小高 」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暨恐嚇取財集團,為該集團從事接電話,及提領贓款工作(即俗稱車手),渠等運作模式係先由該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收購郵銀簿廣告,向有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卯○○等6人,購入卯○○(已先行審結)所申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丑○○(已先行審結)所申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辛○○(已先行審結)所申請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庚○○(已先行審結)所申請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丁○○(已先行審結)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號)、戊○○(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所申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後,將上揭帳戶寄送至臺中巿中清路之某客運站,再以電話聯絡甲○○、巳○○前往領取,該集團之人與巳○○、甲○○等人先以電話詐欺或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後,即將款項匯入前揭人頭帳戶,其詳如下述,甲○○、巳○○、午○○、己○○即持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該集團提領不法所得,而巳○○、甲○○、午○○、己○○可從提領之不法所得中分別抽取2.5%至4%為報酬。嗣經警搜索票在甲○○處,扣得卯○○上揭帳戶及用以與「小高」聯絡之行動電話3支(均含門號)、SIM卡2張,始悉上情。
(一)於96年8月16日,以電話向壬○○佯稱先匯款繳交手續費等費用,即可領取高額之中獎獎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下同)6萬5,200元至卯○○之上揭帳戶。
(二)於96年7月下旬,以電話向子○○佯稱先匯款繳交手續費等費用,即可領取高額之中獎獎金,致子○○陷於錯誤,而自96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分別匯款14萬5,000元至丑○○之上揭帳戶;匯款18萬元至丁○○之上揭帳戶;匯款54萬元至辛○○之上揭帳戶;匯款13萬元至卯○○之上揭帳戶;匯款74萬元至 林秀樺 之上揭帳戶。
(三)於96年8月16日,假冒公務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因涉犯刑案,需將帳戶內存款轉出,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存款13萬元匯至庚○○之上揭帳帳戶內。
(四)於96年8月16日,以電話向辰○○佯稱先匯款繳交手續費等費用,即可領取高額之中獎獎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庚○○之上揭帳戶。
(五)於96年8月10日,以電話向丙○○佯稱先匯款繳交手續費等費用,即可領取高額之中獎獎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14萬元至庚○○之上揭帳戶。
(六)於96年8月15日,假冒公務員以電話向癸○○佯稱其因涉犯刑案,需將帳戶內存款轉出,致癸○○陷於錯誤,而將存款6萬7,000元匯至庚○○之上揭帳帳戶內。
(七)於96年8月15日,以電話恐嚇寅○○如不依約交付贖款,即要將其所有停放在臺○○○區○○街○○○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解體,致寅○○匯款4萬元至丁○○之上揭帳戶內。
(八)於96年8月28日,以電話向未○○佯稱先匯款繳交手續費等費用,即可領取高額之中獎獎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6萬5,200元至卯○○之上揭帳戶。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壬○○、子○○、辰○○、乙○○、丙○○、癸○○、寅○○、未○○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其等僅就被害之情形為陳述,並未指認被告,並有提出與指述事實相符之證據,衡情應不至於誣指,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另證人午○○、丁○○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就與被告巳○○、甲○○犯罪有關部分,並未具結,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子○○被詐欺匯款74萬元至林秀樺之帳戶部分之事實外,業據被告甲○○、巳○○自白不諱,然查,除被告在本院自白外,關於被害人子○○被詐欺匯款74萬元至林秀樺之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壬○○、子○○、辰○○、乙○○、丙○○、癸○○、寅○○、未○○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證人壬○○、子○○、辰○○、乙○○、丙○○、癸○○、寅○○、未○○等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同案被告卯○○、丑○○、辛○○、庚○○、丁○○、戊○○之上揭帳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與在被告甲○○處,扣得卯○○之上揭帳戶存摺、被告與「小高」聯絡之行動電話3支(均含門號)、SIM卡2張可稽,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伊只做五月至七月,八月即未參與等語,被告甲○○亦附合其詞,被告巳○○所辯顯係卸責,被告甲○○則為迴護被告巳○○之詞,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巳○○二人,與午○○、己○○、「小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被害人子○○部分,被害人子○○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均為被告等人接續犯行之一部分,僅構成單一詐欺罪;另就被害人寅○○部分,被告等人係犯恐嚇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書漏未敘及,惟於本院辯論時已補正,附此敘明,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詐欺罪與詐欺罪間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係罪名互異,犯意各別,均係數罪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最近五年內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平日生活情形、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末查,扣案卯○○帳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壹本、行動電話參支及SIM卡貳張,均係共犯「小高」之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雖亦為「小高」所有,惟未能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被害金額│罪名及宣告刑│├────┼────┼────┼─────┼───────┤│一│96.8.16│壬○○│6萬5200元│共同犯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二│96.8.3~│子○○│173萬5000│共同犯詐欺罪,│││96.8.21││元│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96.8.16│乙○○│13萬元│共同犯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四│96.8.16│辰○○│20萬元│共同犯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五│96.8.10│丙○○│14萬元│共同犯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六│96.8.15│癸○○│6萬7000元│共同犯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共同犯恐嚇取財││七│96.8.15│寅○○│4萬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八│96.8.28│未○○│6萬5200元│共同犯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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