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彭義心
上列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彭義介 、 黃靖媚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5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56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564號損害賠償事件,欲了解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564號損害賠償事件,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