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020號

原告 廖佳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廖懿涵 律師

被告 盧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廠牌:FORD、型式:MUSTANG、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罰單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惟查,系爭汽車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迄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出廠逾9年,本院依網路上所查詢之中古車價,與系爭汽車同型車款最低價為66萬6,000元,故系爭汽車之市價約為66萬元,再加計原告代墊罰單金額3萬7,700元後共計69萬7,700元,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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