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39號

原告逸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容慧

被告 郭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13,000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2,000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5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即自113年2月29日至113年7月15日之利息共9,067元【經過期間4月又16天,計算式:2,000×(4+16/30)=9,0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2,067元(含本金113,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9,0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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