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49號
原告 劉鳳財
訴訟代理人 繆進貴
被告 陳素玉
訴訟代理人 鍾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60年間即使用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旁河川地種植水果等作物,107年間被告夥同訴外人 鍾阿池 、鍾嘉宏以詐術謊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需支付被告租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起每期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5期共60,000元予原告,嗣112年12月20日於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期間,由鍾嘉宏出示不明水利局單據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人,原告查覺有異查詢後發現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命被告返還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有收到原告給付60,000元租金,租賃標的為1380地號下方土地,土地是我公公 鍾貫 跟一個外省人買的,後來我們有跟水利局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係出於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並給付租金60,000元,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空照圖、繳款明細、和平區公所和平土字地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51至53頁);被告對收取60,000元租金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區域為公公鍾貫向他人購買權利,嗣後也有跟水利局承租等情,固據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繳費聯單、臺中市和平區84年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計畫電腦檔案更正表、讓渡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97至99頁)。然查:依上開讓渡契約書其標的僅泛載「南勢小段1377至1380地號」,核與卷附84年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計畫電腦檔案更正表中被告陳素玉為現況使用者僅限於「南勢段1377、1380、1392-1地號」土地略有出入;復依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繳費聯單,僅載明河川區域為大甲溪和平區南勢段R7-0、R6-0地號,繳費當事人為鍾阿池,並非被告,綜上事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即南勢段1379號)為有權占有,其無權出租系爭土地致原告錯誤而給付租金,足堪認定。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