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329號
原告 蔡承格
被告 丁凌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凌湘間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飾套組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8萬2,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所示之鑽戒1只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2萬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核定為59萬0,500元(計算式:47萬9,500元+8萬2,000元+2萬9,000元=59萬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