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啓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啓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6月5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惟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徒手竊取街邊販售遊戲光碟2片(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元、79元)、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徒手開啟停放路邊車輛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在櫃檯零錢箱現金300元,各罪行為態樣不甚相同,惟各罪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19日、112年12月3日以及113年3月26日,時間間隔為1至3月,時隔非遠,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中度偏高度,應為中度偏高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之外部性界限。另參酌經本院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4年5月28日寄存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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