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9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甲基安他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0.854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99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廣山里1鄰廣山18-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1月1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他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其因駕駛車輛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裁判確定),當場查扣其所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85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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