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德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260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德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見簡上卷第7、47、81頁),是上訴人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 楊蕙碧 成立和解,但我願意賠償,後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59-60頁),並有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13000元,經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卷(見簡上卷第81、93頁),損害已有部分經填補,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臻妥適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力清償修理費用,卻不思以協商方式尋求解決之道並取回其機車,反而違背告訴人之信賴,拒不返還借用之代步車,將該車輛以所有人自居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之時間長達近9月,導致交通違規罰單均寄送予告訴人,更隨意將機車出借予他人,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而損壞,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侵占機車已尋回發還告訴人,並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附卷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9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