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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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美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114年度偵字第1008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美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應當知悉不得隨意提供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仍為圖一己私利,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且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申辦一支門號會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取利益,堪認其提供本案門號之實際所得為2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
114年度偵字第10088號
被 告 卓美麗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俊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美麗、連俊瑋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陌生人,可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渠等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連俊瑋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委請卓美麗向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山南直營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卓美麗取得A門號SIM卡後,即當場交付連俊瑋,並向連俊瑋收取200元;連俊瑋復於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將A門號SIM卡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於112年12月17日14時43分許,以A門號去電 王美櫻 ,並冒稱為其親戚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王美櫻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8日15時許,依指示將4萬5,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財物得逞。
二、案經王美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美麗於本署偵查中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1670卷第37-39、55-56頁)
被告卓美麗坦承於112年11月21日,為賺取200元,而申辦A門號,並將SIM卡交付被告連俊瑋等事實。
2
被告連俊瑋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1670卷第83-84頁,本署114他63卷第25-26頁)
被告連俊瑋坦承於112年11月21日,以200元向被告卓美麗收購A門號,並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他人等事實。
3
⒈告訴人王美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3-5頁)
⒉告訴人王美櫻提出之通聯記錄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27頁)
⒊告訴人王美櫻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通話紀錄與對話記錄1份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27-33頁)
⒋告訴人王美櫻提出之112年12月1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美櫻部分)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19-20、21、23、35頁)
佐證告訴人王美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A門號佯稱假扮親戚,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4
⒈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13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
(本署113偵18166卷第15頁)
⒊遠傳資料查詢1份
(本署113偵18166卷第17-18頁)
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法大字第113094630號函附預付卡申請書1份
(本署113偵18166卷第27-37頁)
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2007號函附申辦門號等門市相關資料1份
(本署113偵18166卷第41-105頁)
證明於112年11月21日,被告卓美麗申辦10支門號(含A門號)使用之事實。
5
被告卓美麗提供與被告連俊瑋間之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本署113偵緝1670卷第65-79頁)
證明被告連俊瑋以金錢代價,誘使被告卓美麗申辦電信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出售A門號取得之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