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智豐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佔據車道蛇行、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駕駛行為,均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曾文人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詎蔡智豐為脫免攔查,竟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逆向加速逃逸,沿途無視交通號誌標線指示,先以蛇行方式行經明誠路與自由路口,復跨越對向車道,以逆向行駛方式沿明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後再以闖越路口紅燈方式,行經明誠路與鼎中路口,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於上開路段沿途蒐證,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其攔停,而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機車照片共10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脫免員警之攔查,於加速逃逸過程中,沿途無視交通號誌標線指示,先後蛇行、逆向行駛,再以闖越路口紅燈標誌等危險方式為駕車行為,非但使公眾通行權受妨害,更可能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釀致車禍事端,自屬「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接續以蛇行、逆向及闖紅燈加速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僅圖規避員警查緝,罔顧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故意在市區道路上,接連以前述危險方式騎乘機車,致有妨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行車安全,對道路往來造成極大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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