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大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至翌(22)日上午9時30分許間之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劉金陵 將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並徒手竊取劉金陵所有並置於上開車輛內之夾鏈袋1個、車商廣告單6份、衛生紙1包、筆記本1本、行照及駕照各
1張(均業已發還本人),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金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