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 邱秀娥 被上訴人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雖請求伊給付自民國89年1月1日起迄105年9月30日止之應按月給付之管理費共新臺幣4萬5,225元,然此管理費乃屬定期給付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為5年,惟被上訴人並未於5年消滅時效內請求伊為給付,則於100年9月前之管理費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酌)。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審並未審酌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而有判決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之處云云,然遍觀原審卷宗,上訴人迄未曾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提出時效抗辯,而時效抗辯既需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始得審酌,上訴人亦未曾於原審訴訟中為主張,則上訴人以時效抗辯作為上訴理由,顯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致其不能提出之情形,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此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不合法,本院無庸予以調查審酌。又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高瑞聰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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