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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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聲請人 莊玉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或變價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30號強制執行並拍定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清算,爰聲請停止上開不動產之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已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受理在案,而其名下所有不動產,現受本院106年司執字第5630號強制執行並於106年6月13日拍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30號拍賣公告等附卷可證,堪認屬實。又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惟其拍賣或變價所得,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之餘額,即應分配與全部之普通債權人,此部分自應循清算程序為分配,當有限制分配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106年度司執字第5630號財產所有人:莊玉柱│├─┬──┬───────┬───┬─────────────────┬────┬─────────┤│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拍定金額│││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160│高雄市旗津區中│二層樓│一層:97.03││全部│839,000元││││興段1294、1294││二層:103.18│││││││-2地號││合計:200.21│││││││--------------│││││││││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34之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備考│本建物坐落土地非屬債務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