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他字第69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書漏載第40條第2項)。本件新北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民國105年11月(聲請書誤載為「22月」)22日新北警板刑(聲請書誤載為「型」)字第1053315000號函送,證人簡(聲請書誤載為「撿」) 寶鑾 於105年9月22日8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聲請書誤載○○○區○○○路」)、溪崑二街112巷口之機車停車格旁草叢內(聲請書誤載為「機車停車格內」),拾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含彈匣2個,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彈匣2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9顆,認均非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9652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9顆,其中8顆,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惟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其餘19顆(扣除已試射不具殺傷力之2顆),既未經試射,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且聲請人亦未聲請沒收,是就上開已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9顆,爰不予一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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