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張月娥 即被告之母被告 蔡智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
477號民國106年6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蔡智豐於民國106年1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曾文人 ,行經高雄市○○區○○路、明誠路口時,詎其為脫免遭警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沿民族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加速逃逸,過程中接續以蛇行方式行經明誠路、自由路交岔口,復跨越對向車道沿明誠路由西往東逆向行駛,及在明誠路、鼎中路交岔口闖越紅燈,以此方式致生各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沿途錄影蒐證,並於同日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其攔停,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上訴人暨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6頁)或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曾文人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11頁),復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以他法」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先後以上述逆向行駛、蛇行及闖越紅燈之方式危險駕車,非但妨害公眾通行安全,更極可能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釀致交通事故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本罪無訛。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其先後以上述方式危險駕車之舉,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宜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為當。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復審酌被告為圖規避查緝,罔顧公眾往來及生命財產安全,逕以上述方式在市區道路危險駕駛,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從而上訴人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宣告拘役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