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兆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肆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被告涂兆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488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
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
聲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刑事裁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1.24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經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2488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059號卷第17、50頁【下稱毒偵字卷】),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個,因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至被告於105年7月1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雖供稱上開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並未施用過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0頁),致該包毒品可能成為被告是否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之證物,然該包毒品經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及上開毒品鑑定書等件(見毒偵字卷第30至33、50頁)留存於卷內可資證明,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此尚非本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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