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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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張金鳳 被上訴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日本院105年度雄小字第2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固以其車輛受上訴人所有遮雨棚掉落砸損請求賠償,惟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其車輛位置與上訴人受通知到場時不同,其雖辯稱為方便里民通行故向後移動,惟現場並無影響通行,應喪失證明力;且依該照片可認上訴人所有之車雨棚並未落在車上,與上訴人辯稱相符,原判決忽略照相角度無法判定遮雨棚與車輛之距離,遽以兩者甚於密接,照片所示車輛應係受金屬物多次刮傷認定為該遮雨棚所造成,況如原判決所認金屬物以一定速度撞擊所造成,重達百斤以上之車雨棚從四樓頂吹落,如何能多次刮傷車輛板金,並由車輛淺淺凹陷得造成內部水箱損壞,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自由心證不能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另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及依據建築法、地籍資料被上訴人車輛所停放位置為防火隔間,被上訴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能停車之規定,且該防火隔間土地所有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竊占多年,其應負之責任遠大於上訴人,不應僅扣除折舊,應依民法第217條認與有過失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末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惟查,原審已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並無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又與有過失之酌減為法院之職權,上訴人於原審中僅提及被上訴人違法停車,其將保留刑法竊占、不當得利之法律追訴權,原審未認其上情形構成與有過失而予以減免賠償責任,亦應僅屬其職權認定事實,難認有違背法令。核上訴人指摘理由,實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範疇,而別無其他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