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7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陳宥嘉
被   告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泰
山區大科坑16號處時,因駕車不慎之過失,毀損原告設置於
上揭地點之電線桿2支(長10.5米,下稱系爭供電設備),
修復所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697元;被告並於民
國107年6月5日簽立賠償登記單,表示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
費,詎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償還上開賠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Y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遲延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照片、賠償登記單、
應收費用核定單、金額計算明細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
有之系爭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33,697元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436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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