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1號
原 告 信義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桂志
訴訟代理人 連世民
被 告 柯堃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之住戶規約第25條
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O樓及OO號O樓等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本
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按月繳付管理費,
其中系爭OO號O樓房屋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905元
、系爭OO號O樓房屋每月管理費為4,398元,詎本件被告自民
國106年2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交上開房屋之管理費,迄至
107年9月止,系爭16號4樓房屋積欠管理費金額為78,100元
(計算式:3,905×20=78,100元)、系爭18號4樓房屋積欠
管理費金額為87,960元(計算式:4,398元×20=87,96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166,060元(計算式:78,100元+87,96
0元=166,060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故依系爭
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被告就未依規定繳納之管理費,應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信
義時代社區住戶規約、板橋埔墘郵局第000269號存證信函及
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6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