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4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018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瓅誼
被   告  趙仁澤 即西班亞餐廳
被   告  謝曼寧
訴訟代理人  謝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仁澤即西班亞餐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趙仁澤即西班亞餐廳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份起至
107年10月份止向原告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36620元之
各種酒類與飲料類,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
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
,此有銷貨單壹拾伍紙可證。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趙仁澤即西班
亞餐廳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
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
今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
被告給付。
(三)次查被告趙仁澤即西班亞餐廳及被告謝曼寧與原告訂有買
賣契約書,並約定由被告謝曼寧擔任被告趙仁澤即西班亞
餐廳之連帶保證人,負一切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2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謝曼寧則辯以:西班亞餐廳已經轉讓,而且與原告簽約
也是一年一簽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
銷貨單、繼續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對上
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謝曼寧既擔任系爭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被告趙仁澤即西班亞餐廳連帶負給付貨款之責。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3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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