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上訴人 鄞芳薰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被上訴人 黃沛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 鄞成業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生前曾對被上訴人負有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除就鄞成業之賸餘財產行使權利外,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及其他繼承人之財產,而就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部分取得債權憑證。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竟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台北地院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九○、九○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一○號十四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因伊兄妹即訴外人 鄞義賓鄞義煌 、鄞芳蕙及 鄞芳麗 曾向台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依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伊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而系爭不動產係伊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買賣之原因取得,非鄞成業之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之執行、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將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鄞成業於六十三年間所購置而登記於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鄞 張美秀 之名下,鄞成業應為真正所有人;其後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以買賣為原因,信託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耀文 ;嗣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均不礙鄞成業為真正所有人之地位。上訴人未呈報限定繼承,非鄞成業之限定繼承人;且上訴人有隱匿遺產之行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亦不得享有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利益。故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應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清冊係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其必須明確記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明瞭遺產情形並予監督;繼承人隱匿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害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民法對此不正行為,予以制裁,使繼承人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繼承人隱匿財產,以有此故意及行為為已足,其有無損害他人或有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圖、隱匿行為是否既遂,均非所問。查上訴人之父鄞成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 鄞芳惠 、鄞義賓、鄞義煌、鄞芳麗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台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略稱:鄞成業無財產資料,而向有關機關及親友查證,鄞成業之遺產計:勞工保險局醫療給付、日幣存款、欠稅、二年內贈與台北市政府土地一筆,有民事陳報狀一紙可稽。鄞芳惠、鄞義賓、鄞義煌、鄞芳麗呈報限定繼承時並未呈報系爭不動產為鄞成業之遺產甚明。次查,兩造不爭執卷附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所立具之承諾同意書為真正,該承諾同意書載明:「本人只是代表兄弟姊妹承接家父鄞成業先生坐落於仁愛路四段一一○號老爺大廈十四樓B套房一戶,過戶於本人名下其產權乃家父及兄弟姊妹所共有,往後如須變更產權過戶或銀行借貸無條件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印鑑證明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有關契稅增值稅代書費用等由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為證。此致家父鄞成業先生及兄弟姊妹各執一份為憑。(P.S.目前老爺大廈十四樓B代表人黃耀文先生)…立同意書人鄞芳薰」等語,系爭不動產顯非上訴人所有。再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上訴人之母 鄞張美秀 名下,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耀文名下,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足憑。兩造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耀文所有,而嗣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出具上開承諾同意書表明系爭不動產為鄞成業及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共有,足認鄞成業之繼承人係明知鄞成業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同意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則上訴人於起訴時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可認有故意隱匿鄞成業之遺產、其行為害及鄞成業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屬鄞成業之遺產,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將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曾主張: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並提出遺產清冊者係鄞芳惠、鄞義賓、鄞義煌、鄞芳麗,伊並未在內,縱認該遺產清冊有所遺漏而構成「隱匿財產」,但伊既非此不正行為之行為人,伊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即不應被剝奪等語(見原審卷八○頁至八一頁),原審未予深究,詳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係行使憲法第十六條所賦予之訴訟之權,原審認此有故意隱匿鄞成業之遺產、其行為害及鄞成業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情形,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
s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