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信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上訴人 陳美滿
謝文忠 謝文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 顏永清 即慈心獎助基金會
台南市永康區永康國民小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顏永清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美滿及其先夫 謝其財 ,原均為被上訴人台南市永康區永康國民小學(下稱永康國小)教師,嗣謝其財於民國九十年間過世,陳美滿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未經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謝文忠、謝文彬之同意,擅將謝其財之遺產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信託予當時永康國小校長 陳勝義 (已過世),並以「慈心獎助基金會.陳勝義」名義,將該二百萬元定存於台南市永康區農會(定存號碼AA○四四二六九號),以該定存本金所生利息,提供永康國小學生資為急難救助金,並指定由永康國小老師 劉朝輝 、 魏蘭芳 、 黃明正 共同管理。嗣永康國小校長更換為 詹長衛 ,辦妥慈心獎助基金會之代表人及印鑑變更後,自此陳美滿與原校長陳勝義間之信託關係,乃由繼任校長詹長衛繼受,嗣再由現任校長即被上訴人顏永清繼受。詎陳美滿於九十八年間自永康國小退休,欲取回該定存二百萬元自行管理時,顏永清竟予拒絕,陳美滿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終止信託關係,爰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顏永清即慈心獎助基金會,或永康國小,應將該慈心獎助基金會於台南市永康區農會開立之AA○四四二六九號定期存款單之定存二百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慈心獎助基金會之存款二百萬元,全數由陳美滿帳戶之存款轉入,無從認定係其先夫謝其財之遺產。又陳美滿係以贈與之意思,將該二百萬元本金及日後所生利息,一併交予永康國小,而非當時之校長陳勝義個人。縱認陳美滿係基於信託契約,交付該二百萬元予時任校長陳勝義個人,該信託關係亦僅存於陳美滿與陳勝義之間,要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存入之二百萬元,係由陳美滿於永康國小任職之薪資帳戶匯入,該薪資帳戶縱有因謝其財死亡而受領之款項,然既已存入陳美滿之薪資帳戶內,即已屬陳美滿之存款,故陳美滿乃有權處分之人。又觀諸兩造所為陳述及證人劉朝輝、魏蘭芳及接任校長詹長衛之證詞,固足認陳美滿主張其交付系爭二百萬元之初,因不願他人知悉款項為其提供,同時已約明本金不動用,只用利息捐助學生,且時任校長陳勝義於收受該款項時,亦確曾於晨會宣布成立基金會,並指派劉朝輝、魏蘭芳、黃明正三位老師為管理人等情屬實。惟證人劉朝輝、魏蘭芳、及接任校長之詹長衛等人所言間,均不知有信託之事,亦無信託字據或類此資料,且陳勝義於退休交接時,亦未告知接任校長詹長衛有信託之事,再佐以永康國小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台南市永康區農會開設「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翌日旋由陳美滿自其薪資帳戶轉帳匯入二百萬元,再將之轉為定存,且該帳戶開立時,永康國小曾發文台南市永康區農會,亦有該校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函存卷可佐,足認該帳戶為永康國小所開設,況於校長更迭時,永康國小復多次發文辦理變更帳戶印鑑,歷次之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上,皆記載因原代表人或原校長退休而更換新印鑑等語,益徵系爭二百萬元係轉入永康國小開設之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內,性質上屬於公款,足證陳美滿之所以交付該二百萬元,乃如時下個人或民間社團捐款予學校,由學校管理運用幫助弱勢學生一般,為單純之贈與而交付予永康國小。上訴人主張係基於信託關係交付予陳勝義二百萬元云云,顯與證據資料不符,委無足採。至該感謝狀之開立與否,或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內款項之動支,與該帳戶是否納入會計報告等項,均屬永康國小就存款帳戶動支、管理之行政措施,並不因而影響系爭二百萬元交付原因及對象之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仍無足取。縱認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成立,然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永康國小全體學生,依信託法第三條規定,上訴人不得終止信託關係。另上訴人陳美滿自其上揭薪資帳戶內提領系爭二百萬元,轉存入「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時,業將所提領之系爭二百萬元所有權移轉予該基金會,已非屬上訴人陳美滿所有,則陳勝義管理基金會帳戶內存款,乃屬管理自己事務,非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亦與委任要件不符,上訴人執此主張有委任關係,並得為終止該關係云云,同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顏永清即慈心獎助基金會,或永康國小,返還慈心獎助基金會於台南市永康區農會開立之AA○四四二六九號定期存款單之定存二百萬元,洵屬無據等詞為其斷基礎。
惟原審先則認定陳美滿之所以交付該二百萬元,係因單純贈與而交付被上訴人永康國小,嗣又認定本件信託之受益人為永康國小學生全體,依信託法第三條規定不得終止,其先後認定不一,已有可議。次查,陳美滿於第一審陳稱:「……我先生過世後,我看到學生有些很窮,但不想讓人知道,……拿一筆錢出來,錢不要動用,用利息幫忙學生,……校長說不然成立一個基金會,校長說錢用定存方式處理,但是我認為我的名字會讓別人知道,就借用校長名字存定存,校長也答應……」;證人劉朝輝、魏蘭芳、詹長衛均證稱:二百萬元本金不動用,只用利息捐助學生等語,證人魏蘭芳復證稱:當事人不欲人知,二百萬元本金委託校長管理(見一審卷第一九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三頁),證人劉朝輝亦證稱:善心人士,不要讓人知道他名字,要用校長名字存定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則契約內容究為委任、贈與、或信託?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可否由現任校長繼受?攸關契約關係之性質及上訴人請求權之存否。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系爭二百萬元係陳美滿贈與永康國小,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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