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上訴人 張文豪 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
王永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張文豪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就其與上訴人如何共乘計程車及上訴人有無飲酒至醉?何以陪同上訴人進入○○飯店八0二號房內等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林○○之證述不符而有嚴重瑕疵,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指訴為真,即認上訴人佯稱酒醉誘騙A女前往○○飯店性侵,而對陳○○、林○○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何不足採,未加論述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審對於A女為何離開KTV後與上訴人共乘計程車?上訴人有無飲酒至醉?何以A女陪同上訴人進入○○飯店八0二號房內?不僅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屬涉及上訴人利益之重大關係事項,原審未依法調查釐清,以發現真實,反而採信A女有瑕疵難使一般人不生合理懷疑之指述,其調查職責亦有未盡。
㈢、證人陳○○、林○○經具結後證稱上訴人離開錢櫃KTV及抵達○○飯店櫃檯時,均未有因酒醉無法自行走路之狀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該有利之證述何以不足採,未予論述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身體壓制A女,同時強行脫去A女及自己衣物後性侵,而於強制脫衣及性侵過程中未使A女受傷,A女身上毫無掙扎傷痕,陰部亦無任何傷痕,且事後報警時俱無被性侵後應顯現之徵狀,其認定之事實,顯違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法則。㈤、原判決對於A女何以未曾呼救,且上訴人於A女表明將報警告訴性侵犯罪後,亦未離去一節,未說明其理由,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㈥、原判決對A女於深夜接電話即赴約,復自願陪同上訴人進飯店房間一節恝而不論,即認定其遭性侵,有違一般交友之經驗法則。㈦、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我問告訴人到旅館休息好不好,告訴人說好,所以才去旅館」。衡諸一般人對於男女相偕「到旅館休息」即等同明示合意發生性關係之瞭解認知,又涉及上訴人究竟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之性交,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陳述,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遽認上訴人未向告訴人講說去飯店做什麼,其調查職責猶有未盡。㈧、測謊報告誤將上訴人因緊張致情緒波動反應認係說謊,原審未予詳查,逕執測謊報告認定A女證述為真,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失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對證人陳○○、林○○之證詞為取捨之說明,復對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已敘明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對上訴人實施測謊檢查,實施人員吳○隆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止,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取得結業證書,具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又實施測謊前,對上訴人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告知權利,經上訴人自願接受測謊;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上訴人於測謊前一日睡眠狀況尚佳,身體情況良好,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及所附有身心狀況調查表可考。是上訴人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而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且該項測謊鑑定過程遵循標準程序,鑑定報告附有詳細之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其他測謊文獻等。經核法務部調查局之前述測謊鑑定書,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而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證人吳○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詳述其具有測謊資格,並說明其測謊資歷、測謊理論依據、測謊儀器、施測方法、受測人因緊張及情緒對測試結果之影響、測試當時被告之情緒、生理反應及施測情形。綜上以論,上訴人測謊結果,雖不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具證據能力。原審因而採為佐證,與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尚非無據。上訴意旨㈧徒憑己見,泛言指摘測謊報告誤認上訴人因緊張致情緒波動反應係說謊,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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