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上訴人 張正修
劉金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正修上訴意旨略稱:㈠、張正修係為宴請日文班學生,委由班長劉金城邀約,至劉金城實際如何邀請何人與會,是否均為或部分有投票權人?張正修事前毫無所悉。原判決單以十二月五日餐會當日監聽譯文所載張正修與劉金城一通極短促之通話內容,遽論十一月三十日與張正修無涉之三通電話,係由上訴人等策劃,有所憑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等違法。而依餐會當日杉園閣餐廳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除應參酌 吳坤山 在原審更審前之證言,以完整觀察張正修所言外,張正修在餐會發言內容,僅係附帶請託幫 陳永福 多拉幾票,與投票支持無涉,並無行賄犯意,與會者亦未認知張正修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投票支持陳永福。至張正修或所有證人事後所述,有與上開內容不符部分,或因記憶有誤,或因陳述能力不同,或因主觀猜測所致,而不足採用,應以當日杉園閣餐廳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為準。原判決單以 王麗梅 、 陳秀雲 片面所述,忽略其二人參與當日餐會,僅佔與會人士不到百分之五比率,遑論王麗梅及其他參與餐會人員所述:當日餐會現場吵雜,不清楚張正修發言內容,當日主軸係日文班聚會,及蒐證錄影並非從頭至尾或在餐廳內部為之,原判決遽謂非日文班餐會,同有證據上理由不備等違法。㈡、張正修為台聯黨員,前曾代表台聯參選,陳永福當時為台聯推薦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正修利用與陳永福毫無關聯之日文班學員聚餐場合,附帶為同黨參選人請託,乃民主社會選舉造勢活動之常情,與會者對此等餐會之認知,亦僅止日文班學員聚會,難謂與會者主觀上有以選票換取免費用餐之收受賄賂認知或意思,更無承諾投票支持特定人之意思,張正修並未期待與會者將因到場免費用餐而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殊難謂有以此免費用餐換取與會者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主觀意思,則張正修與參加餐會人士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係因日文班學員聚餐,與會者到場免費用餐,張正修附帶為同黨候選人造勢,拉抬聲勢以利選情之目的,難認有投票行賄或受賄之對價關係。陳永福並未到現場,張正修身為支持者當場請託之言語,顯係正常選舉活動,自不得據此認定係投票行賄及受賄之意思表示。原判決單以陳永福與張正修認識,陳永福要求張正修幫忙拉票,忽略陳永福亦證述完全不知此餐會,且張正修與陳永福基於同黨情誼,幫忙拉票之選舉自由、言論自由等,猶仍遽論餐會為賄選,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㈢、陳秀雲從未於審判程序到庭,而王麗梅之證詞仍待釐清,原審自有就前開餐會性質、與他人所述仍有不同等處,詳為審酌之必要,以為採信與否之判斷,且非無法調查。原審未再傳喚陳秀雲、王麗梅,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劉金城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餐會有四、五十人參加,一方面又認上訴人等藉此餐會,對「有投票權人陳秀雲、王麗梅二人」,交付之不正利益各約四百元(新台幣,下同),約使投票支持候選人陳永福,顯違經驗法則。上訴人等若要期約「有投票權人陳秀雲、王麗梅二人」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無須宴客五桌而花費高達二萬一千元,僅需交付其二人不正利益即可,且交付各約四百元,顯不足以使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原判決以劉金城宴請陳秀雲、王麗梅,構成期約使人為一定投票之行為,有違經驗法則。㈡、原判決認定張正修與劉金城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策劃舉辦免費餐會,宴請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投票支持陳永福。然張正修既供承本件係設計劉金城,劉金城何來與張正修有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聯絡?且原判決謂餐會係由上訴人等共同籌辦,與卷證資料不符,對此有利劉金城之證詞,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既認劉金城與陳永福是選舉後才認識,則劉金城豈有為非同黨同志之陳永福期約賄選之可能?自無與張正修有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遽認劉金城與張正修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之陳秀雲、王麗梅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為對價,使為投票支持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改制前)台北縣第三選區第十四號候選人陳永福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張正修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劉金城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供承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在「杉園閣土雞城」席開五桌,係由張正修支付餐飲費用二萬一千元,與宴之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及劉金城在警詢與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時,自承有和張正修向與宴人士請求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十四號陳永福並拉票,餐會中只要支持陳永福,復在第一審供述邀約陳秀雲、王麗梅參與該餐會時,已明白表示是陳永福請客等情;並參酌 唐義雄 、王麗梅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陳秀雲在偵查中之供證,吳坤山於原審更審前之證述, 唐羽瑩 在原審第一次更審時之證詞,卷附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杉園閣訂單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陳秀雲及王麗梅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蒐證錄影光碟與錄影帶,暨就案內其餘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主觀上有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為對價,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有投票權之陳秀雲、王麗梅均已認識上開免費餐飲交付之目的,係為約使出席者投票支持陳永福,仍前往與宴而收受該不正利益等之依據;復就上訴人等所辯:上開餐會,僅是日語班同學聚餐云云,究如何不足憑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就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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