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1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父 鄞成業 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6日去世,鄞成
業生前曾於83年2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並簽發本票(票號:TS028380,票額:450萬元,發票日:83年2月28日),是鄞成業對被上訴人負有45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遂依民法第1162條就鄞成業之賸餘財產即對於臺北市勞工局之1,594,365元之債權行使權利,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以該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取得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於97年11月12日再以該債權憑證向原法院就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90、90-1地號,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4小段247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10號14樓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㈡惟鄞成業去世後,上訴人之兄妹即訴外人 鄞義賓鄞義煌
鄞芳蕙鄞芳麗 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上訴人雖未於同時聲請限定繼承,但上訴人與其兄妹等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依97年1月9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是上訴人就鄞成業之債務,僅以遺產為限度之物之有限責任,逾此範圍,上訴人即不負清償責任。再者,上訴人係於85年8月7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早於繼承開始之時間,可見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繼承自鄞成業之遺產,而為上訴人固有財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求為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107180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
90、90-1地號,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4小段247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10號14樓之1)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非鄞成業之限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係於63年間所購置,鄞成業應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而係以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鄞 張美秀 之名義登記,後於82年8月間為免遭鄞成業之債權人查封,遂以買賣之方式移轉與訴外人 黃耀文 ,實為以信託方式登記於黃耀文之名下,嗣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仍不礙鄞成業為真正所有人之地位。上訴人應有隱匿遺產之情,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應不得享有同法第1148條第2項之利益,即上訴人非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應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2月間以其對鄞成業有借款債權,鄞成業已
於89年11月16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 鄞義俊 、鄞義賓、鄞義煌、 鄞芳惠 、鄞芳麗均為限定繼承人為由,在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鄞義俊、鄞義賓、鄞義煌、鄞芳惠、鄞芳麗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4月24日作成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就上訴人及鄞義俊、鄞義賓、鄞芳惠、鄞芳麗部分准許之。其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在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鄞義俊、鄞義賓、鄞芳惠、鄞芳麗為強制執行(案列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而受償531,455元,原法院並於95年8月15日就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部分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嗣於97年11月間持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該案對系爭不動產進行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鄞義賓、鄞義煌、鄞芳惠、鄞
芳麗已向原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案列90年度繼更字第3號)。
㈣上訴人於85年7月2日出具承諾同意書,其上明載:「本人只
是代表兄弟姊妹承接家父鄞成業先生座落於仁愛路四段110號老爺大廈14樓B套房一戶,過戶於本人名下,其產權乃家父及兄弟姊妹所共有,往後如須變更產權過戶或銀行借貸,無條件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印鑑證明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有關契稅、增值稅、代書費用等由兄弟姊妹共同分擔」等語。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鄞成業之遺產?㈡上訴人是否為鄞成業之限定繼承人?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以其對鄞成業有450萬元借款債權,鄞成業於89年1
1月16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鄞義俊、鄞義賓、鄞義煌、鄞芳惠、鄞芳麗均為限定繼承人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鄞義俊、鄞義賓、鄞義煌、鄞芳惠、鄞芳麗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95年4月24日作成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就上訴人及鄞義俊、鄞義賓、鄞芳惠、鄞芳麗部分准許之,支付命令內容略以:債務人即上訴人、鄞義俊、、鄞義賓、鄞芳惠、鄞芳麗應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連帶清償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士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至7頁)。該支付命令關於上訴人部分,已於95年6月1日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上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可認為實。
㈡被上訴人以士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及鄞義俊、鄞義賓、鄞芳惠、鄞芳麗聲請強制執行,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案中受償531,455元,原法院於95年8月15日就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部分,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有95年8月15日北院隆95執荒字第2906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㈢被上訴人嗣於97年11月12日持原法院95年8月15日北院隆95
執荒字第29062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16頁),該案對系爭不動產進行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七、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97年1月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163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清冊係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其必須明確記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明瞭遺產情形並予監督,繼承人隱匿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害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民法對此不正行為,予以制裁,使繼承人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繼承人隱匿財產,以有此故意及行為為已足,其有無損害他人或有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圖、隱匿行為是否既遂,均非所問。
㈠查上訴人之父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鄞芳惠
、鄞義賓、鄞義煌、鄞芳麗向原法院呈報限定繼承,略稱被繼承人無財產資料,另陳報被繼承人鄞成業之遺產計勞工保險局、日幣存款、欠稅、2年內贈與臺北市政府土地1筆,有90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0至183頁)。原法院以90年8月22日90年度繼更字第3號裁定被繼承人鄞成業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鄞芳惠、鄞義賓、鄞義煌、鄞芳麗向原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時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為鄞成業之遺產。
㈡次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85年7月2日立具承諾同意書,記
載:「本人只是代表兄弟姊妹承接家父鄞成業先生坐落於仁愛路四段110號老爺大廈14樓B套房一戶,過戶於本人名下其產權乃家父及兄弟姊妹所共有,往後如須變更產權過戶或銀行借貸無條件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印鑑證明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有關契稅增值稅代書費用等由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為證。此致家父鄞成業先生及兄弟姊妹各執一份為憑。(P.S.目前老爺大廈14樓B代表人黃耀文先生)……」,有承諾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可認為實在。上訴人承認上開承諾同意書為真正,依承諾同意書之內容記載,系爭不動產顯非上訴人所有。
㈢再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上訴人之母 鄞張美秀 名下,於82
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耀文名下,嗣於85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第36至49頁)。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耀文所有(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嗣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登記單獨所有,上訴人即出具承諾同意書表明系爭不動產為鄞成業及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共有,足認鄞成業之繼承人係明知鄞成業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同意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原審卷第2頁),可認有故意隱匿鄞成業之遺產,其行為害及鄞成業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㈣綜上,被繼承人鄞成業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系爭不
動產屬鄞成業遺產,上訴人有隱匿鄞成業遺產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八、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㈠上訴人未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係非可採。
㈡承諾同意書記載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為鄞成業及上訴人之兄弟
姊妹共有,未記載任何贈與之字句,且承諾同意書係由上訴人出具予鄞成業及上訴人之兄弟姊妹收執,並非鄞成業所書立,不能認鄞成業就其部分權利有贈與子女之意思。上訴人主張承諾同意書中記載「承接」、「由兄弟姊妹共同負擔」,係鄞成業將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贈與子女等語,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立具承諾同意書係表明系爭不動產為鄞成業及上訴人
之兄弟姊妹共有,並交由兄弟姊妹各執一份為憑,詳前理由七所述,鄞成業之繼承人均明知鄞成業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仍全體同意將所有權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未於限定繼承時陳報系爭不動產為鄞成業之遺產,難認係因過失而漏列遺產。上訴人主張並無積極、故意隱匿遺產之行為等語,係非可採。
㈣證人鄞義俊即上訴人之大哥證稱略以:系爭不動產係伊父親
鄞成業於62年間託伊向建設公司購買(原審卷第94頁至反面)。證人鄞義賓即上訴人之二哥證述略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母親鄞張美秀用外祖父的錢所購置(原審卷第121頁至反面)。上訴人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母親鄞張美秀之特有財產,於鄞張美秀過世後,系爭不動產要留給全部繼承人,承諾同意書係於鄞張美秀過世後,鄞成業過世前所做的協議等語(原審卷第108頁、第196頁至反面),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九、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屬鄞成業遺產之一,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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