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浩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9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浩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沈浩辰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4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浩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使用之帳戶,以供詐欺者施用詐術,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及提款卡後,持以向本案被害人張 陳璜蘭 詐取新臺幣(下同)11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43號卷第5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1543號卷第49頁),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暨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使被害人能獲充分保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存摺未經扣案,而卷內亦無資料足證該等物品仍存在,且該帳戶業經列管,酌以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給付方式│├──┼─────────────────────┤│1│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109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 張陳璜蘭 ,共計10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96號被告沈浩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浩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助長詐欺集團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自行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11月2日去電張陳璜蘭並假冒為其朋友「 簡漢儒 」,請張陳璜蘭代為匯款與「沈浩辰」,令張陳璜蘭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1萬元至沈浩辰之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張陳璜蘭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陳璜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陳璜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與LINE暱稱「銀行貸款民間借貸小額借貸」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5張、被告本件台新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