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158號上訴人 孫鎮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孫鎮濤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透過網路同時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零件之高碳槍管1支(下稱槍管)後,再以電腦聯結奇摩拍賣網頁,同時刊登販售該改造手槍及槍管未遂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坦承全部犯行)。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平常即喜歡玩模型槍,此次上網購買改造手槍,並未持以犯罪,量刑過重,又其事後坦承犯行,後悔莫名,且其妻係大陸人士,如入監服刑,家庭將頓失依靠,其情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知槍枝及槍管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網路上購買而擅自持有,嗣又於拍賣網頁上公開販售未遂,對社會治安危害仍深,本件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情形,因而認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問題。
㈡、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亦已敘明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所處之刑已屬低度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未明顯違背正義或比例原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另上訴人所涉上開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仍超過有期徒刑2年以上,與得為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無違法可言。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暨相關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誤解緩刑之條件,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