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上訴人 洪利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利澄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1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1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均累犯)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載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三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自 廖振億 、 莊勝安 (下稱廖振億等2人)。
惟依卷附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廖振億等2人為警查獲之犯行係莊勝安被訴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前揭部分之犯行,則係於106年3月14日、同年月21日所為,與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時間上顯不具關聯性,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如何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此一待證事實已經明瞭,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證,據實證述其自106年3月8日起即向廖振億等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主張其前揭所犯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就該部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係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新事實、新證據,單憑其於另案所述內容,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所定應執行刑亦較第一審所定有期徒刑13年為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上訴人販賣毒品量微,犯罪所得有限,轉讓毒品部分亦均坦承,侵害法益,罪數所反映上訴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項,為綜合判斷,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稍嫌過重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莊松泉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