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犯罪時間為民國98年1月中旬某日,且更正甲○○持不詳人士「變造」(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並到庭更正,有補充理由書、筆錄存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已無礙其行使防禦權。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在臺停留期間及未受教育、經濟貧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在臺居無定所宿於某處公園時,不慎遭竊,此經被告供承明確,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