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淑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利用友人 黃慶雲 邀約至家中用餐之機會,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衡酌2次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另犯罪事實(二)所竊手錶已返還告訴人 黃俊嘉 ,惟犯罪事實(一)除身分證及健保卡外,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駕駛執照及提款卡各1張均無從歸還告訴人 陳俞靜 ,有被告及上開告訴人於偵訊之供述在卷可證,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94號被告蔡淑華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25號居高雄市○○區○○路4段209號居高雄市林園區○○○路36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100年度簡字第2220號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蔡淑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慶雲邀約其至高雄市○○區○○路165巷33弄25-2號住家內用餐之機會,分別於:
(一)10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先在高雄市○○區○○路165巷33弄25-2號1樓客廳桌子上徒手拿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後,遂至騎樓停放上開機車處,以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黃慶雲孫媳陳俞靜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陳俞靜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第一銀行提款卡),得手後據為己有,復將上開駕照、第一銀行提款卡予以任意丟棄。
(二)100年10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65巷33弄25-2號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黃慶雲之孫黃俊嘉所有放置在電腦桌上之亞曼尼手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00元)1只,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陳俞靜、黃俊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俞靜、黃俊嘉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黃子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