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小包及吸食器一組」前補充記載:「並扣得友人 陳志宇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憑己力拔除毒癮,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究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小包及吸食器一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都是陳志宇所有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核與證人陳志宇於警詢中陳稱:「是我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相符,堪信應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