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葉琮治 被告享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順
葉慧敏 上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卡(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15040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另查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被告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其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再者,被告之董事除原告外,另有黃茂順、葉慧敏等二人,亦有前揭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形式上本應以原告及黃茂順、葉慧敏三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董事黃茂順、葉慧敏即為已足,先予敘明。另公司法第21
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係緊接於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之後,是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是本件被告因已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雖與董事同,但本件原告既僅係以個人名義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訴之性質已無利害衝突之虞,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13之規定而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已解散,並為廢止登記,但尚未辦理清算。而原告原任被告董事,惟於88年8月30日向被告聲明辭去董事之職務。自斯時起,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屬不存在。詎伊於100年間,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寄交之被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其上仍列載伊為被告之董事(清算人),使伊是否尚屬被告董事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22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54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伊與被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
8月30日起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已於88年8月30日終止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將伊為被告董事之登記除去,乃訴請確認兩造間自上開時點後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查,被告既未辦理被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致被告原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名為董事之1,自有令第三人信賴登記之公示效力,而請求原告就被告廢止登記前應負被告董事及廢止登記後應負被告清算人等法律責任之虞。顯然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確有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合於上揭規定,亦應敘明。
六、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並於88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辭職書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辭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公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頁)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擔任被告董事,嗣於88年8月30日提出辭職書向被告為辭職之表示,堪認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被告,依上開規定,自生終止彼此委任關係之效力。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8月3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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