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說明「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吳思儀 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丰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丰曄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竟以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對於公司資本充實及公司登記管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惟丰曄工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尚非鉅額,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暨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