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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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3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2月15日20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號租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12月15日17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開地址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1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夾鏈袋7只及注射針筒5支,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12月1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
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11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79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案可佐。又扣案之殘餘粉末夾鏈袋7個、已施用注射針筒5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亦有上開醫院0000-000號、0000-000號至
0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存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餘粉末夾鏈袋7個、已施用之注射針筒5支經鑑定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此等物品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將本案與其於92年
11月中旬起至93年2月19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一併審判不當,惟查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93年8月22日因竊盜罪執行出監後,另行起意所犯,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與上開案件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