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0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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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6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益興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小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4月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
年4月10日寄存於上訴人營業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4月2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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