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9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王競慧
被   告  唐耀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99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零柒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於91年7月期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
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8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95年1月23日
繳付3,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以週年利率
19.97%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
費款項80,738元、已到期之利息125,734元未為給付,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相對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與卡別、
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信用卡契約條款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