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號丁○○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戊○○、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券壹張(債券代號:A八九一0六號),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丁○○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戊○○及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已撤回對相對人丙○○及乙○○部分之執行,相對人戊○○、丁○○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證明書、相對人戊○○、丁○○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就相對人戊○○、丁○○部分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八四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戊○○、丁○○均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丙○○、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其等假扣押執行聲請,業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擔保物,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公布刪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物,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物,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乙○○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慶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