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85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被告 蔡玉 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8元,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3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7,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09年10月13日12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前,因被告騎乘MSV-5597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不慎,碰撞靜止停放之A車,致A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9,33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我是有撞到A車保險桿,對方說要換新的,我說那你舊的要給我,我覺得根本沒有壞掉,保險桿可以賣1萬元,只要把舊的保險桿給我,零件費用不用折舊,因為沒有給我舊保險桿,所以我不願賠償等語置辯。
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支出費用9,330元(含工資4,860元、零件4,47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13日,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8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4,860元總計7,81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請求逾此範圍,則不應允許。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有雙重利益,而原告將A車交由修車廠維修,維修完畢後,原告給付維修費以履行其與A車車主間之保險契約,衡情原告通常不會回收被保險之A車因修繕汰換所遺留之零件(含: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左、右固定架、固定夾);再者,上開更換之零件售價合計僅有4,470元,保險桿部分為3,490元,折舊後於事故前之現值僅有2,310元(如附表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保險桿經事故後仍有殘餘之交易價值,空言保險桿可賣1萬元,自無可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雙重受益之情形,自不得強索汰換後之零件而拒絕賠償,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折舊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整體零件)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470×0.369×(11/12)=1,5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70-1,512=2,958
附表二(保險桿)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90×0.369×(11/12)=1,1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90-1,180=2,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