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934號
原告迴龍廿一世紀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徽德
訴訟代理人 劉杯
被告 黃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迴龍廿一世紀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民國110年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砍除社區內之大王椰子樹,並於111年3月29日將砍除大王椰子樹之消息公告於社區公布欄。詎原告於111年4月6日委託廠商執行砍除大王椰子樹之工程時(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竟惡意停放2輛車於大王椰子樹下,被告自己更坐在廠商正在砍除的其他大王椰子樹下,惡意阻擋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致當日系爭工程無法完成,廠商須另外派工於111年4月17日再行施作。原告召開全體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向被告求償衍生之第二次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71,000元。又被告並撕毀社區公告,妨害系爭社區之良好秩序,應依系爭社區規章之規定罰款10,000元。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4條之1、第36條、第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做錯事,伊不用賠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施工費用71,000元部分:
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約定負擔之住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住戶負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4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擔第二次施工之修繕費,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揭規定就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由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情形,係指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如過失毀損社區共有設備物品),自應由該可歸責之人負責修繕。而於本件之情形,係指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砍除大王椰子樹所需之工程費用,其第二次施工費用發生之原因仍係因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砍除大王椰子樹所生,被告之行為並非產生修繕費用之原因。至被告縱有如原告所稱之「惡意停放2輛車於大王椰子樹下,被告自己更坐在廠商正在砍除的其他大王椰子樹下,惡意阻擋廠商施作系爭工程」等行為妨礙系爭工程之施作(本院就此未實質認定),然此並非產生本件修繕費用之原因,縱被告之行為如原告所稱有所不當(本院就此未實質認定),亦是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問題,並非修繕費之範疇,惟原告本件係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4條之1向被告主張,自難認有據。
㈡罰款10,000元部分:
按凡本社區住戶,應遵守下列規定:二、不得妨害本社區良好秩序;住戶違反第20條義務經檢舉者,管理委員得以書面限期履行或恢復原狀或改善,逾期未履行或恢復原狀或改善,管理委員得依法代為執行,違反者及其連帶行為者負損害賠償、執行費用及其法定利息,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3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撕毀社區公告,應處罰款10,000元,又於審理中改稱這10,000元是損害賠償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6條之規定,並無原告得對違反住戶規約第20條者罰款之規定,僅有損害賠償之規定;再者,縱認原告係主張損害賠償向被告請求,惟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6條之規定,須於管理委員會以書面限期或恢復原狀或改善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提及要求被告應匯款71,000元、如再不匯款將對被告就撕毀公告乙事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並未就原告主張被告撕毀公告乙事要求被告恢復原狀或改善,且原告於審
理時亦陳稱:好像存證信函沒有寫到限期履行或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00頁),難認原告之行為已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6條之規定,則原告自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36條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4條之1、第36條、第20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