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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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政暐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韓政暐與 周立夫 原任職於同一公司,韓政暐自民國107年5月間起陸續向周立夫借款,然均未依約還款,亦因故未再至公司上班,嗣雖允諾與周立夫見面商談還款事宜,亦未如期赴約。周立夫於107年7月25日19時餘許,先以電話聯絡韓政暐,得悉其在家後,即邀約友人 李宜晏 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樓樓下(即韓政暐住處樓下),欲與韓政暐協商還款事宜, 李宜晏復 邀約 陳建駿簡歆介余冠宏 及其他不詳友人共7人同行。周立夫一行人至韓政暐住處樓下,與韓政暐雙方商議過程中,因韓政暐攜同下樓之幼子持續哭鬧,韓政暐即以欲帶小孩上樓返家安置為由,表示欲先行返家,再為後續之商討,周立夫即陪同韓政暐搭乘電梯至該大樓12樓之韓政暐住處,與周立夫同行之其他人士則均先行離去。詎韓政暐見僅有周立夫一人隨同上樓,有機可趁,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持尖刀朝人體背部連續猛力刺擊,將導致體內臟器受損而失血過多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利用將幼子帶至屋內之機會,進入位於住家大門左側之廁所內,拿取其所有、前端尖銳之水果刀1把藏放在身上,並於出門後趁周立夫轉身往電梯方向行走在其前方,全無防備之際,迅速奔往周立夫身後,以左手按住周立夫左側臂膀,右手持前開水果刀連續猛力刺擊周立夫背部2刀。嗣韓政暐之配偶 陳姿 吟在屋聽聞聲響後開門查看,發現周立夫血流不止,急忙上前攔阻,並以身軀護住周立夫,甚或抓住被告之頭奮力推開被告,惟其間韓政暐仍持續持刀伺機攻擊,並數次揮拳攻擊周立夫頭部,直至韓政暐之幼子推門外出查看,韓政暐始欲與其子一同離開。之後, 陳姿吟 持韓政暐之行動電話撥打119求援,周立夫於同日20時55分許,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經診斷受有雙側胸部穿刺傷併右上肺葉撕裂傷,且因大量氣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並心跳停止而經實施心肺復甦,於同日22時15分許,經施行右側開胸行右上肺葉切除、左側開胸探查及背部胸壁清創手術等治療後,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周立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韓政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開因債務問題,而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連刺告訴人周立夫背部2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拿刀子刺周立夫是因為當時很憤怒,只是單純想要傷害他,沒想到會這麼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任職於同一公司,被告自107年5月間起陸
續向告訴人借款,然均未依約還款,亦未再至公司上班,嗣雖允諾與告訴人見面商談還款事宜,亦未如期赴約。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19時餘許,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得悉其在家後,即邀約友人李宜晏一同前往上址被告住處樓下,欲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李宜晏復邀約陳建駿、簡歆介、余冠宏及其他不詳友人共7人同行。告訴人一行人至被告住處樓下,與被告雙方商議過程中,因被告攜同下樓之幼子持續哭鬧,被告即以欲帶小孩上樓返家安置為由,表示欲先行返家,再為後續之商討,告訴人即陪同被告搭乘電梯至該大樓12樓被告住處。詎被告見僅有告訴人一人隨同上樓,竟利用將幼子帶至屋內之機會,進入位於住家大門左側之廁所內,拿取其所有、前端尖銳之水果刀1把藏放在身上,並於出門後趁告訴人轉身往電梯方向行走在其前方,全無防備之際,迅速奔往告訴人身後,以左手按住告訴人左側臂膀,右手持前開水果刀連續猛力刺擊告訴人背部2刀。嗣被告之配偶陳姿吟在屋聽聞聲響後開門查看,發現告訴人血流不止,急忙上前攔阻,並以身軀護住告訴人,甚或抓住被告之頭奮力推開被告,惟其間被告仍持續持刀伺機攻擊,並數次揮拳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後,陳姿吟持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119求援,告訴人於同日20時55分許,經送往高醫急救,經診斷受有雙側胸部穿刺傷併右上肺葉撕裂傷,且因大量氣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並心跳停止而經實施心肺復甦,於同日22時15分許,經施行右側開胸行右上肺葉切除、左側開胸探查及背部胸壁清創手術等治療後,始倖免於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立夫、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姿吟、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李宜晏證陳在卷(周立夫部分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79至80頁,原審卷第306至319頁;陳姿吟部分見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320至327頁;李宜晏部分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108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含截圖,見原審卷第163至173頁、第177至20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7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7月26日、107年
8月1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9月28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19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3月29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見警卷第20至25頁、第26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4頁、第53頁,偵卷第71至72頁),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有無使
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或使人重傷或傷害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是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等,加以綜合研判。查:本案被告用以刺擊告訴人背部之水果刀,經測量全長為30公分、刀刃長約18.5公分、刀柄以黑色塑膠材質製造,後端有懸掛用孔洞1處,經測試刀尖銳利可輕易戳入供測試之報紙,刀刃部位經測試認為鋒利,刀刃部位並依序排列而設有多處小鋸齒狀之設計,經秤重結果,重量約120公克,刀刃部位留有疑似血跡乾涸殘留之痕跡,為單面開刃之刀具,依外觀形式觀察,刀刃部位最寬處約4.7公分,刀刃右側刃面並設有圓孔形凹槽9處,各凹槽圓徑長約0.7公分,刀柄部位並配合人手握持設計,前後較窄,中間部位較粗,易於握持運用等節,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108年8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含照片,見原審卷第333至334頁、第351至355頁)。是該水果刀有尖銳、鋒利之刀刃,可供切開具有一定硬度之物使用,並有相當長度之刀柄可供持刀者掌握施力,其刀刃復長達18.5公分,如以該刀具刺入人體血肉之軀,當可輕易刺穿,甚可深入內臟部位,此情應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知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之自無不知之理。其次,被告下手之部位為上背部,上連接人體脖子、肩膀等構造,內有脊椎,脊椎上附著並連動許多肌肉組織,提供人體軀幹活動力量,並由肋骨與脊椎組成的支稱性結構,以保護人體重要臟器。本案被告係以跑步方式奔往被告後,迅即以右手朝告訴人上背部連續猛力刺擊2刀,過程中並以另一隻手,按壓住告訴人背膀(有上開原審108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可參),以便於其施力,刀傷因而甚深,並進一步傷及人體包裏心臟、肺部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正面胸腔區,則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時,其下手之猛力,概然可見。再佐以: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刺擊告訴人
2刀後,證人陳姿吟在屋因聽聞聲響後開門查看,發現告訴人血流不止,急忙上前攔阻,並以身軀護住告訴人,甚或抓住被告之頭奮力推開被告,其間被告仍持續持刀伺機攻擊,並數次揮拳攻擊告訴人頭部,有如前述,而如被告僅係意在傷害告訴人,並無令其死亡之意,則其於告訴人已受傷而血流不止之時,何以仍不罷手?甚至在其配偶陳姿吟盡力阻止之時,仍不斷持續攻擊業已身受重傷之告訴人?⒉被告於刺傷告訴人後,曾向告訴人陳稱告訴人跟他上來,就已經不打算要讓告訴人離開,被告斯時且將其住處通往電梯之走廊上之一道門關上,不讓告訴人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立夫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306至307頁);酌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問:你於第二次筆錄中稱,你拿刀刺殺周立夫係因老婆及小孩都在屋內,你擔心周立夫會對她們造成不利,故持刀刺殺周立夫,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看,並無此威脅存在,你如何解釋?)因為我的住處都曝露了,加上周立夫他們稱要帶我回公司,並要對我不利,所以我就想說先刺殺周立夫後,才自行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當日持刀刺擊告訴人時,已存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之想法,而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告訴人稱不打算讓伊離開等語,且確實關閉聯外門扇之作法,互可勾稽等節,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如果伊有殺人犯意,在陳姿吟打電話給消防隊
等待救援期間,伊仍有機會可以殺害告訴人,但伊卻未如此為之,且其有幫忙救護告訴人,可見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惟被告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事後並幫忙救護告訴人之原因甚多,或係因怒氣已在前一波攻擊告訴人後發洩完畢、或因見陳姿吟多所維護告訴人,且其幼子亦數次出門查看(見原審108年6月21日勘驗筆錄),惟恐傷及陳姿吟或其幼子,或不願其等目睹至親之丈夫、父親殺人惡行,因而中止再次攻擊告訴人,甚而之後並協助救護告訴人,並非不可想像,且由被告於陳姿吟護衛告訴人期間,其本仍持續持刀伺機攻擊,並數次揮拳攻擊告訴人頭部,然至其幼子推門外出查看,其即欲與其子一同離開(見同上勘驗筆錄)以觀,益見被告嗣後之停止攻擊及協助救護與其伊始之犯意為何無關,自無從逕以被告嗣有此等舉措,即為其伊始無殺人犯意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其殺人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
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
簡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
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是以,就本案而言,並無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而有違憲之可言。況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再故意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認就其上開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允當(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證人陳姿吟報案時僅告知消防隊,高雄市○○區○○○
路○○○號12樓有人受傷,而未提及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有原審108年3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第81頁),是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犯罪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核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被告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前述順序,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告訴人出於同事情誼借款予被告,且未收取利息,被告卻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除絲毫無就所積欠債務妥為處理之意願外,於告訴人主動前往商討還款方案時,更以前揭方式持刀刺殺告訴人,甚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見幼子自屋內走出,目睹現場情狀時,仍繼續持刀伺機攻擊,若非被告配偶極力阻攔,並持續以身軀阻擋於被告及告訴人間,告訴人所受傷勢必更加嚴重,本案被告所為並已造成告訴人傷殘,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357頁),其法益侵害情節實屬巨大。且於本案訴訟程序,先違反檢察官限制住居之處分擅自遷移,在原審準備程序未到庭,亦未遵諭提出事證,審判期日又延遲到庭25分鐘,顯對訴訟程序之進行抱持輕慢、恣意之態度;復酌以本件事發後迄原審審理時,被告完全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訴訟過程中未見被告有絲毫悔悟或反省之心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用兇器、刺擊部位、下手方式及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復說明: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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