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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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74公克、驗餘淨重0.095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被告陳進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署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由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翌(11)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74公克、驗餘淨重0.095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74公克、驗餘淨重0.09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承翰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 字第 5860 號判決(108.10.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1163 號(109.02.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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