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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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益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驗餘淨重合計肆拾玖點捌玖陸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參拾陸點捌壹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戰國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藍」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淨重合計至少49.996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至少36.81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至少49.8967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其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連同上開扣案毒品共14包,驗前淨重合計49.996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6.81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896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1、2、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23.4413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編號3至
5、7、8、10、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合計22.8972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6、14、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9203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編號9、11至13、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2.6379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為74.1%(純質淨重合計17.3869公克)、72.6%(純質淨重合計16.6482公克)、65.3%(純質淨重合計0.6124公克)、81.3%(純質淨重合計2.1649公克),亦有卷存該院108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㈡、毒品純度毒品鑑定書㈠及㈡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暨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79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自上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些許數量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 被告上開所犯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驗前淨重合計49
.996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6.81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8967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4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