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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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吸管藥勺各貳支、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順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大腿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經警接獲檢舉前往許永順之新北市○○區○○路6之2號3樓居處,扣得許永順所有之針筒、吸管藥勺各2支、殘渣袋3個,再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L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針筒、吸管藥勺各2支、殘渣袋3個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47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99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殘刑1年6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針筒、吸管藥勺各2支、殘渣袋3個,屬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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