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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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108年度偵字第224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健瑀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其友人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門口旁,拾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其主動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264
2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8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局108年4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7471號函檢附10
8年北市鑑毒字第99號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份,則經該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3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 基上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自行交
付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員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偵查報告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持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公克
),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